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3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宏指定辯護人陳惠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瑞宏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瑞宏於民國99年12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本搭乘其母 曾惠美 騎乘之機車欲前往工作地點,詎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192巷2-1號前時,劉瑞宏突然自行跳下機車,並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後甲分隊隊員 陳日春 正欲執行救護勤務,竟逕自衝上救護車並對救護人員咆哮,之後因陳日春請其離去,劉瑞宏竟以左手掐住陳日春之脖子,右手作勢欲揮拳毆打,並致陳日春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另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其他救護人員制止劉瑞宏後,適有 李書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見前開爭執而放慢騎乘速度,劉瑞宏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李書儀行經其身旁且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李書儀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陳日春所制伏,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劉瑞宏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依證人陳日春、李書儀、曾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 王淑棉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並無意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僅辯稱:案發當時伊意識不太清楚,不知道有做這些事情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妨害公務及搶奪他人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日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時係執行疾病救護,被告拉開救護車車門,衝進救護車對伊及其他救護志工咆哮並無故指示渠等載送前往富農街,被告於車內咆哮後又下車將當時站立在車外之被告母親推倒,在伊見狀下車扶起被告母親之際,被告以左手掐住其脖子,右手作勢揮拳,遭另一位救護志工向前制止其揮拳行為;嗣被告又徒手攔下一名騎乘機車女子,先坐上機車後座,又推下該名女子,將車騎走等語(警卷第9頁正反面;偵卷第21頁);證人李書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行經案發現場,被告從伊機車右後方跳上機車,以雙手抓住伊之雙手,並加油門要駛離現場,伊以左手要撥開被告,被告就用左手使勁將伊推下,向前騎了約8公尺,剛好被救護人員攔下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2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在卷可查(警卷第24頁),足證證人陳日春案發時確為執行救護勤務中,被告有對其施強暴、脅迫行為及搶奪被害人李書儀之機車而為己用,俾利前往富農街等情,是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及搶奪之行為,均堪認定。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解:被告因急性精神疾病發作,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以查明其有無罪責,而應受刑事制裁。
四、經查:原審將被告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減低?該院鑑定結論為:綜合面談被告、被告之母親及電訪被告之店長、被告之心理衡鑑報告、被告於成大醫院之病歷紀錄、被告刑事案件卷宗等資料,被告在案發前幾週,開始表現情緒起伏大,話量變多,打電話給平常不常聯絡之朋友,案發前約一週,被告出現睡眠障礙、多疑、警戒,關係妄想、被害妄想,並有幻聽之情形,案發當天凌晨,當時被告認為這些被害感及幻聽是真實存在的事情,並有因症狀而導致之怪異行為,同時在該時段上班的工作表現有明顯缺失,當天早上與同事交班時精神比較恍惚,回家後仍受精神症狀影響,只睡不到2小時就要求母親載自己去找店長,問為什麼要將自己辭退,當時被告母親沒有馬上配合,被告即表現情緒激動,並有往馬路上衝之危險行為,隨後被告被其母親載往上班地點路上,途經案發地點,被告抱怨其母親騎車太慢,遂下車,欲登上救護車要EMT人員載自己,隨後發生與EMT人員之衝突及搶奪路人機車之事實,被告隨後被送至成大醫院急診。被告在急診時情緒激躁、語無倫次、答非所問、缺乏定向感、自言自語、無法會談,被告在99年12月25日因被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而入住急性病房,但對於案發當天的記憶缺損仍繼續,住院期間病房的觀察,並未再發現被告有明顯的幻覺及妄想症狀,人際互動合宜,故於100年1月4日出院,出院診斷為「疑似短期精神病」。被告出院後斷續都有幻聽症狀,且記憶缺損仍存在,出席臺南地檢署的訊問時認為是第1次見到原告(按應係告訴人),被告在案發後因容易恍惚、記憶力變差、反應較遲鈍而學業表現顯得退步,工作狀況不順。100年7至8月被告曾經因為幻聽加重而至成大醫院精神科求診,但未規則返診,最近1次複診為100年11月11日,當時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於鑑定當天,被告表示仍會聽到輕微幻聽。綜合以上所述,被告於案發前及當日出現不同於以往之怪異言行,因此案發時被告係於「急性精神病狀態」,且案發後至今仍呈現持續有精神病症狀與記憶缺損,部分社會功能受損,本次鑑定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符合「精神分裂症」。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99年12月25日發生與EMT人員之衝突及搶奪路人機車之事件,案發當時係充分受到急性精神病症狀之影響,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其精神狀態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3月16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10004798號函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7至31頁);復審酌被告自始陳稱對本件案發之經過並無記憶及上開行為確屬違常之舉,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妨害公務及搶奪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程度,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確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就其所為上開妨害公務及搶奪行為,為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五、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3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查被告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業如前述,由於精神分裂症係可能「反覆急性發作」的慢性疾患,因此,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將來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4月20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10006974號函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0頁),是為免被告反覆急性發作而危害公共安全,本院認有令其在精神科接受專業且長期之治療,並且定期規則追蹤之必要,以防其發病再度危害社會大眾,故依前述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為3年。次查,被告劉瑞宏現在為在學學生,並與母親及姐姐同住,目前仍在便利超商工作,且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中,有被告提出之成績表、員工在職證明、出勤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2至78、95頁;本院卷第51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可按,是本院前開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處分,就為免被告有反覆急性發作而危害公共安全此觀點而言,固適於達成此一目的,惟是否捨此監護處分以外,即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且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即值斟酌。而刑法所規定之保護管束處分,既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則以被告現仍可參與社會活動,且有與家人共同居住,已有適當之人可加以監督、保護之生活狀況,現仍有持續在成大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之情形,本院認令其定期至精神科持續接受治療,祇要家屬或監督保護之人適時提醒被告,使其存有病識感,能定期至醫院接受追蹤檢查,其病情應無惡化之虞,亦即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身體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開診療資料摘要表亦載稱「建議給予 劉員 『定期至門診追蹤』之判決,以維護劉員之最佳權益與社會正義」等語(原審卷第81頁),亦採與本院同樣之看法。是對於本案被告,本院認按其情形,先令其依指示至醫療處所接受治療,即諭知以保護管束代其原來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被告如未能定期接受治療,再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規定,撤銷其保護管束處分,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應較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精神。
六、原審以被告於行為當時,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併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判決之主文,乃法院對於起訴案件所為判斷之結論,即本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經過論斷,在理由欄敘述其依據後,所為全部判決之結論。其用語除應合乎法律之規定外,並應明確,不可含糊,以利檢察機關之執行,且判決書所記載之主文與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如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理由,不相適合,亦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第87條之監護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換言之,受有監護處分之宣告,法官於判決時,按其情形,認為以保護管束代之為適當者,即得宣告以該項保護管束代其原來之監護處分。而保護管束處分既係替代性之保安處分,且兼採職權宣告主義,即宣告與否,審理之法院有裁量之權,本得按個案情形斟酌是否宣告為宜,然若法院審酌結果認宜以保護管束代替原本之監護宣告,自應於主文中明白諭知,方足以為執行時之根據。而查,原判決既採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之建議內容,認對於被告所實施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之處分代之為宜,於理由欄中並說明「對於本案被告先令其依指示至醫療處所接受治療,如未能定期接受治療,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自應在主文內明白宣示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之宣告,免滋將來執行之窒礙,乃原判決主文欄竟記載「劉瑞宏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監護期間『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致滋是否由檢察機關先執行監護處分,再視具體情況聲請法院裁定保護管束之疑義,其主文之記載與理由顯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失,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認定被告適宜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乃屬不當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就原審主文記載與理由不相適合,致滋是否先執行監護處分,再由法院裁定保護管束之疑義,此部分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併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