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亞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亞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亞倫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復以,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四、本件受刑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業經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向檢察官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739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應以受刑人所犯3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其次,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素徵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