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美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被上訴人駿昌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慶寅
廖青絨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小字第五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間存有承攬契約,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上訴人應給付報酬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元,迄今尚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上訴人置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差速箱(即承攬標的物),存有瑕疵,自無請求報酬之理等語,資以抗辯。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證人 許清發 於另案偵查中之證稱,上訴人曾將被上訴人交付之二張發票用以申報稅款等情,認定上訴人未盡舉證證明承攬標的物存有瑕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證人許清發並非實施驗收之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之陳述,應不得採為論斷之依據。且許清發與上訴人存有薪資之糾紛,其所為之供述,亦有偏頗之虞。另發票部分,是否足以認定系爭產品無瑕疵,亦未見於判決內說明。是故原判決理由有不備之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而有上開所述誤判、違背法令之情事,爰請求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查前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核其前開上訴意旨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判決不備理由,然依上說明,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事由,非得為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所準用。故而,縱認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成立,然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亦難認為合法,是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王銘~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