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之素行欠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其曾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緩刑三年確定,嗣其於緩刑期間更犯恐嚇罪及偽造文書罪,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號及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七0號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其前之緩刑宣告亦因之撤銷,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阿拉丁KTV」店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東榮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三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之相片七張。
㈢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依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甲○○之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狀態,足以認被告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八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三組。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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