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七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脫衣午娘」VCD影音光碟片玖套(每套拾貳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五金百貨店之負責人,竟基於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之概括犯意,明知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上旬某日,某姓名年籍不詳而年約四十歲成年男子前來上址店內兜售之「脫衣午娘」VCD影音光碟片內,其中之歌曲:哀愁的風雨橋、酒場的粉蝶娘、溫泉鄉的吉他、難忘的鳳凰橋、你是我心所愛的人、後街人生、港町十三番地、最後火車站、女性的哀愁、爽快的鼓手、孤女的願望、心所愛的人、四個願望、人兒不能留、人生、愛人頂呱呱、情人的關懷、情人的黃襯衫、求愛的人等十九首,係凱普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浪漫情境環繞音樂」之錄音著作財產權,係未經凱普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為侵害凱普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元價格,購入十二套(每套十二片)。其並自同年一月二十日起,在上址店內公開陳列,並以每套三百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共散布賣出三套,迄今獲利三百六十元,而以此方式侵害凱普公司之錄音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二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之「脫衣午娘」VCD影音光碟片九套(每套十二片)。
二、案經凱普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凱普公司之代理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購買盜版音樂光碟之證人 林鈺雯 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同,復有總代理授權合約書三份、協議書一份、浪漫情境環繞音樂KALA版歌曲目錄四紙在卷可稽,另有盜版之「脫衣午娘」VCD影音光碟片九套(每套十二片)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右揭侵害凱普公司之音樂著作權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先後多次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侵害之著作財產權為視聽著作財產權,惟凱普公司於偵查提出之授權證明書,其上即載明凱普公司取得之「浪漫情境環繞音樂」一百五十六首係為錄音著作財產權,扣案之盜版「脫衣午娘」VCD影音光碟片其之畫面內容,亦與凱普公司出版之「脫衣午娘」VCD影音光碟片內容不同,是以被告所侵害之凱普公司著作權非為視聽著作財產權,而應為錄音著作財產權,原起訴意旨應屬有誤會,就此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上開內容,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顯然漠視對他人智慧結晶之保護與尊重,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被告散布之時間、次數、情節均非惡重,所獲利益尚非鉅大,復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被告素行堪稱良好,暨衡酌其為謀生計之犯罪動機、其智識程度、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丙○○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存卷可按,可認被告尚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盜版「脫衣午娘」VCD影音光碟片九套(每套十二片),為被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所用之物品,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前段、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三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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