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1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詩縈
       鐘育敏
被   告  賴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17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7月26日上午9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
肆拾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並
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利率則以年利率17
%固定計息,若有違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另依核准額
度新臺幣(下同)2萬元加付千分之二之違約金;又被告於
92年12月15日憑上開現金卡向原告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
款金額10萬元,約定以年利率11%固定計息,貸款金額自撥
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
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分別於94年8月15日及
94年7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
查詢、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現
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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