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鈞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鈞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鈞政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
9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303室之租屋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犯他案,於101年9月24日凌晨0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附近之土地公廟為警緝獲,復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