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13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某雜貨店前(起訴書誤載為46號),因前曾聽聞甲○○揚言欲對其及胞弟丙○○不利一事,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拳頭毆打甲○○臉部,甲○○不支,隨即倒地;嗣丙○○自雜貨店內聞聲而出,見狀,遂基於與乙○○共同傷害甲○○之犯意聯絡,並均以腳踹踏甲○○之胸部,致甲○○受有右後頭部挫傷、右顳部挫傷、下唇挫擦傷、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言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陳述,未經被告等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 吳秀琴 、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丙○○則坦承確有看見被告乙○○與甲○○發生爭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動手打甲○○,也沒有踢甲○○,被告丙○○是看到伊與甲○○發生爭執,才用手撥了甲○○一下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當時是怕渠等吵起來,才出手將他們撥開,撥開時甲○○就倒地了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吳秀琴、丁○○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
時在雜貨店買東西,出來之後,看見甲○○躺在地上,丙○○兄弟在旁邊,我看見乙○○踢甲○○,然後我馬上就走了,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起衝突,我沒有注意旁邊還有什麼人,我看見確實是乙○○在踢甲○○,踢哪裡,我沒有注意。」等語、「我當時在雜貨店買東西,出來之後,我看到甲○○被人家打,他被兩個人打,他們兩個人都用踢,甲○○當時是躺在地上,我看見時他已經被踢倒在地。踢他的人,我知道是兄弟一個叫『 阿文 』、一個叫『 阿魁 』;他們兩人都有出腳踢甲○○」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592號卷第10、1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天我坐在雜貨店裡面,雜貨店就是竹福路64號,乙○○把我叫出去,我們就走到離雜貨店門口約8公尺遠的地方,乙○○就徒手用拳頭打我的臉部一拳,我就倒地,我沒有昏過去,乙○○來叫我出去之前,丙○○也有在雜貨店裡面,但是跟我不同桌,我倒地之後,丙○○有跑出來,丙○○2兄弟就用腳踢我的胸部,後來里長來,叫我們不要打,他們才停手,人家就載我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均大致相符;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2人及告訴人?)我們是同村的,都認識;我來這個村裡已經30幾年了。(問:妳印象當中他們3人有發生何衝突?)有,我當時是在雜貨店買東西,我聽到有人說要踹死他【台語】,就出來看,因為天色太暗,我看不清楚。但是我還是有聽到有人喊踹死他【台語】。(問:妳在偵查中稱妳有看到,為何今日所述不同?)我確認有親眼看到被告
2人有踢告訴人甲○○,當時甲○○倒在地上。(問:妳所看到的情形,究竟是甲○○倒地後,才被被告2人用腳踢?還是,妳只有看到甲○○倒在地上?)我是看到甲○○倒地後,被告2人有用腳踢他。(問:你剛稱天色太暗沒有看清楚,是因為太緊張嗎?)因為我是站在雜貨店,與甲○○倒地的地方有點距離,所以沒有辦法詳細看清楚他們三人的舉動,但是,我可以確定被告2人有在踢告訴人。(問:妳出來雜貨店後,有無看到被告2人以手毆打告訴人?)我沒有看到。(問:妳一看到甲○○時,甲○○是否已經倒地?)是,我一離開雜貨店到門口觀看,甲○○已經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足認告訴人倒地之後,被告
2人確有以腳踹踏其胸部之事實;而證人等與被告等及告訴人均為同村鄰里,其等間之爭執復與證人等並無利害關係,何有設詞構陷被告等之必要?尚且,其等本在雜貨店購物,並未注意乙○○或甲○○有無異樣之情,自均與情理無違;倘其等有意誣陷被告2人,又何以均一致陳稱,係於聽聞爭吵聲後,始注意到甲○○業已倒地,並均未目擊甲○○倒地前,是否有遭被告乙○○徒手毆打之陳述,此益證,證人等所為之證述,並未刻意誇大,或有杜撰、誣指之情形,實堪採信。
㈡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不是無緣無故打他,當時我去找甲○○,是因為之前他先放話說要做掉我們,我只有去質問甲○○,甲○○反而跟我大小聲,說不然要怎麼樣,我就出手摸他的手,然後我就用手撥開他的手,甲○○就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則究竟係何人以手撥開告訴人致其倒地?被告乙○○所述,前後不一,初已難以採信;其於警詢中既自承,告訴人於98年12月5日嗆要讓我們兄弟做掉不存在;又同年月8日與里長講要把事情講開;之後就發生13日的事等語(見警卷第6頁),可知,被告乙○○於知悉告訴人揚言要對其兄弟不利一事後,業已找當地里長前去問明告訴人有無此事(見警卷第8頁),其與告訴人非於案發當時始心生嫌隙,自堪認定;迨於98年12月13日,在彰化縣○○鎮○○路○○號前遇見告訴人,被告乙○○即迫不及待上前質問告訴人,足見被告乙○○積聚已久之忿忿不平,其等既然一言不合而起口角,又如何能期待主動找上告訴人之被告乙○○,僅僅只有「摸」告訴人的手?其毫無畏懼有何被做掉之可能,不無仗勢其身形狀碩,甚至單挑告訴人遊刃有餘之心態,如何能心平氣和討回公道?被告乙○○復謂告訴人於其質問時,猶反而跟其大小聲,稱不然要怎樣等語,尤見其主觀上理直氣粗、難忍氣憤之情,其辯稱僅撥開告訴人一下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匿飾狡辯之詞,委無足採。其次,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係伊出手撥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始倒地乙節(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倘告訴人並無倒地一事,又何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一致供稱乃被告丙○○有以手撥告訴人,告訴人就倒地等語?嗣被告丙○○竟又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翻異前詞,改稱:「我從雜貨店出去,有看到2人還在爭吵,甲○○是倒地前還是倒地後,我不知道,所以我在場的時候,甲○○並不是倒在地上,後來也沒有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倘被告丙○○確實未曾目睹告訴人有倒在地上情事,又何須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此事?其等迭經偵審均未能勇於承認確有毆打、踹踏告訴人之行為,反忽而陳明,有摸告訴人或有撥告訴人乙節,又忽而均一致供稱,係被告丙○○撥告訴人,再改稱是被告乙○○所為,足見被告2人意在相互掩護、脫免罪責,其等所辯均前後矛盾,實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此外,復有道安醫院98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
認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前往就醫,並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而
告訴人不支倒地之際,被告丙○○復到場,嗣並與被告乙○○共同以腳踹踏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後頭部挫傷、右顳部挫傷、下唇挫擦傷、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被告等空言否認犯行,均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86號、97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丙○○見告訴人已然倒地,猶與被告乙○○各以腳踹踏告訴人之胸部,自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渠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丙○○核屬承繼共同正犯,自應與被告乙○○就全部之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手毆打、以腳踹踏告訴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自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2人前已有共同傷害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復再次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他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告訴人年逾五旬,被告等仗勢身形較告訴人壯碩,亦不顧告訴人為遠房親戚,竟出手傷人,此等恃強凌弱之行徑,自不得予以輕縱,復參以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迭於偵審均否認犯行,不敢勇於面對過錯,難認已有悔悟之意及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