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85號聲請人 李茂裕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
6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犯後坦承犯行,深感後悔,且被告之母現罹癌症必須化療,被告有返家安頓之必要,又被告坦承犯行,自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並無逃亡之虞,如以相當金額擔保或限制住居,應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18次之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重大,且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依社會之正常觀念,其逃亡之蓋然率甚高,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聲請意旨雖執前詞為其聲請理由。惟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且次數高達18次,倘為有罪判決確定,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將甚為嚴重,自不能以其母罹癌及已坦承犯行等情狀,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且被告之母縱有罹癌,但如有與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亦未對被告限制接見通信。又本院上揭羈押原因,並無包括被告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是被告縱有坦承犯行而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必要,亦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是本院認被告前揭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並不因具保而能消滅,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李怡蓉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