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鴻圖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鴻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39、1651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鴻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分別於102年4月1日、102年4月3日各送達被告、檢察官,被告並未對之提起上訴,檢察官之上訴期間10日亦於102年4月15日當日晚間12時屆滿(因末日為星期日而順延1日),故該案業於102年4月16日凌晨0時確定,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39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編號2所示之罪,既係受刑人於102年4月16日晚間8時許所犯,顯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之後,依上說明,編號1之罪自不得與編號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認檢察官本件所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