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培中
姚自新王春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46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7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姚培中與姚自新為父子關係,渠等2人與被告王春安、告訴人向 俞蒼 均為高雄市○○區○○街○○巷之協和社區住戶。詎被告姚培中與王春安因不滿告訴人 向俞蒼 於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言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月6日21時許,在上開社區C區保全守衛室旁,由被告王春安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向俞蒼之後頸部,被告姚培中則徒手毆打向俞蒼之後腦,而被告姚自新返家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搥打告訴人向俞蒼之後腦,致告訴人向俞蒼受有「頭部疼痛、上肢腫痛及頸肩部壓痛」等傷害。嗣向俞蒼報警處理,經員警清查住戶基本資料,並經告訴人向俞蒼指認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姚培中、姚自新、王春安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姚培中、姚自新、王春安3人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告訴人向俞蒼與被告姚培中、姚自新、王春安已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