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 支泊翰
范禎庭 相對人 支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渠等為相對人與訴外人 陳世陵 所生未成年子女 陳明煜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舅父及舅母,相對人與陳世陵約定陳明煜由相對人監護,惟相對人將陳明煜置於聲請人家中後即無故失蹤,對陳明煜疏於照護,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及依民法第1094條之1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或訴外人支聲愛為陳明煜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變更陳明煜為母姓「支」等情。查此核屬宣告停止親權、定監護人、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4項第6款與第5項第7、10款,及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與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 官周 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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