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2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陳麗智
       柯易賢
被   告  葉盈麟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23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17日下午2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民國93年5月15日持
卡期間,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6,636元(其中本
金76,870元)未償還。另被告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
0,000元,可動用額度8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
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年利率20%計付利息。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2年9月22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致積欠本金67,451元未償還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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