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柯易賢
被 告 王森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16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10日上午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11月24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
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若遲延付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19.99%
計算利息。詎被告迄95年3月1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1,276元、其中本金72,919元未
給付;被告又另於95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6萬元
之現金卡,並簽立有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
算,如遲延履行時,應按年息20%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每筆
動支並需繳納100元提領費,被告陸續動用貸款,自95年1
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48,547元,經原告催告未
果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約定條款、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消貸
款融資查詢、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莊惠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