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建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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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慧
訴訟代理人 王嘉珍
被 告 旺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陳詩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攤復建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1樓房屋(以
下簡稱系爭房屋),位於東方科學園區內(以下簡稱系爭園
區),為系爭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園區於民國90
年間因火災致公共設施嚴重受損。97年間系爭園區第12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授權系爭園區管理委員會代理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與原告分別於97年11月21日訂立「東方科學園區
復建工程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第一份合約)」,及於98
年6月5日訂立「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
以下簡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
依據系爭第一份合約附件「東方科學園區附建工程各區分所
有權人工程分攤款」及系爭補充協議書附表所載,就系爭建
物部分被告雖已繳納第二期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
250元,然尚有工程款14萬3,292元未給付(以下簡稱系爭
工程款),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遲
延給付者應負擔10%之遲延利息,爰依據兩造間系爭工程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14萬3,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系爭房屋係被告於96年間所購得。原告於93年前即曾進行系
爭園區修繕工程之發包,當時係以總價4.7億元發包予訴外
人弘昇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昇公司),然原告於95年
11月23日即終止與弘昇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程款,即屬前揭已發包之4.7億工程款部分,而
此乃系爭房屋前手屋主即訴外人耀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耀文公司)所積欠,與被告無涉。
㈡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相對人為系爭園區之管理委員會。況系爭
園區管理委員會代理被告與相對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被
告僅知悉工程款總額為8億4,000萬元,並已繳付名下所有
系爭建物及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1樓建物(以下
簡稱系爭96號11樓建物)之第二次工程分攤款共27萬8,159
元(含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金額如附表),並
不知悉其中包含前揭耀文公司所應繳納之工程款。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系爭園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工
程合約各1份(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至第14頁、第15頁
至第28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159頁至第167頁)為證。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契約相對人: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為代
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
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亦能成立(隱名代理)。而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
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
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
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
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乃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自應依據合約內容給付系
爭工程款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乃系爭園
區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告云云。經查:
⒈依據卷附97年8月1日系爭園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第肆點:「為本復建工程順利執行暨相關權利義務責任
之釐清,藉本次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確認如下相關
事項:授權由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簡稱管委會)代為
全權處理修繕火災復建工程之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工程
招標、與立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復建工程契約(詳見工
程合約),工程監督、收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之工程款
及完成復建工程修繕所必須或可能有之調解、訴訟、仲裁及
其他訴訟或非訴訟相關行為,不論主動或被動。」等語,此
有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復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其係96年間購買系爭房屋,97年管委會經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的同意,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締約等
語(見本院卷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園區管
理委員會確實獲系爭園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而代理
系爭園區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訂立系爭
工程合約。
⒉雖依系爭第一份合約記載:「汐止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甲方)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茲為乙方承攬甲方工程,經雙方同意合約如左」等語,是原
告與系爭園區管理委員會締結前揭合約時,雖未表明係代理
系爭園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為;然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記
載:「汐止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甲方)代理汐
止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與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乙方)達成合意,茲就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
工程合約予以修正…」,是由前揭內容與上開系爭園區第十
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觀之,堪認系爭園區管理委員會
係基於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與原告締結系爭工程
合約。況縱系爭園區管理委員會於系爭第一份合約中並未表
明代理之意思,然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之意旨,原告與系爭
園區管理委員會間仍成立隱名代理,其與原告所訂立之系爭
工程合約,自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是被告前揭所辯,洵
無足採。
㈡而依系爭第一份合約附件(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
所載,系爭園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攤之工程款包含「原
4.7億工程款分攤餘額」及「第二次工程分攤款」2項目,
是原4.7億工程款亦屬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復參酌前揭補
充協議書第一點記載:「一、工程價款:本工程合約總金額
合計為新台幣捌億肆仟萬元整(每戶分攤金額,詳附表一)
」等語,而依補充協議書附表一「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各
區分所有權人工程分攤款」所載,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應分攤
之工程款為29萬3,812元(其中包含「原(4.7億)工程款
分攤餘額」及「第二次工程分攤款」);而被告就系爭建物
部分已先後繳納第二次工程分攤款共計15萬250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14萬3,292
元等語,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工程款中「原4億7,000萬
元工程款分攤餘額」部分,乃係系爭房屋前手屋主,且其並
不知悉系爭工程款包含前揭4.7億工程分攤款餘額云云。然
查,系爭工程合約業已就系爭園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攤
之工程款訂明於附件,業如前述;況依97年8月1日第12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柒項「提案討論」下說明欄貳「工程款
籌措暨分攤原則」所示,第一點係結算與弘昇公司工程款結
餘,第二點續說明:「以前揭餘存之工程款則另須籌措5.7
億餘元始敷續行復建」。又依說明欄參「復建基金籌措、管
控暨動支管理辦法」(三)復建基金管控模式圖示(見本院
卷第128頁)及(四)復建工程動支程序(見本院卷第129
頁),均將與弘昇公司工程款結餘及再行籌措之工程款分開
處理,並分別名為「第一復建基金」及「第二復建基金」,
此有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頁以下),是前揭工程款既已載明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中,則被告前揭所辯,應無足取。況縱被告所辯屬實,其
授權系爭園區管理委員會與原告締結系爭工程契約時,並不
知悉系爭工程款之計算方式云云,此亦屬系爭園區管理委員
會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工程契約時,有無逾越授權範圍
之問題,被告自不得執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是被告所
辯,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乙方(即原告)得對未
給付工程款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並加計年
息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以擔保其工程債權之清償。系爭
第一份合約第3條亦訂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款加計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工程款14
萬3,29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項目│總繳納工程款金額(│就系爭建物所佔之金額│
││含系爭建物及系爭96││
││號11樓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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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期工程款│139,080│139,080×│
│││(0.030562%/0.056478%)│
│││=75,260│
├──────┼─────────┼────────────┤
│第二期工程款│83,448│83,448×│
│││(0.030562%/0.056478%)│
│││=45,156│
├──────┼─────────┼────────────┤
│第三期工程款│55,631│55,631×│
│││(0.030562%/0.056478%)│
│││=30,104│
├──────┼─────────┼────────────┤
│總金額│278,159│150,520│
└──────┴─────────┴────────────┘
備註:
①系爭建物應分攤工程款於總工程款中所佔比例為:0.030562%
。
②系爭96號11樓建物應分攤工程款於總工程款中所佔比例為:
0.025916%。
③兩者合計比例為0.030562%+0.025916%=0.0564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