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王培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燕美 、 陳纓文 、 黃秀華 、 張秀珠 及 王進宏 間請
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4
84元。然原告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雖合併計算為1,158,800
元,惟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等5人間因給付遲延請求給付會款事件
,僅係各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
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自應就原告對被告各個請求會款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暨其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其應繳第1審裁判費共計為
12,260元,原告繳納12,484元,溢繳224元。惟本件關於被告胡
燕美部分之訴訟標的經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704,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該部分已繳納之
1,330元及溢繳之224元,尚欠6,156元(至原告對於被告陳纓
文、黃秀華、張秀珠及王進宏等四人之訴,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是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抵扣胡燕美
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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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 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1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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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燕美 │ 128,800元 │ 1,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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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纓文 │ 110,000元 │ 1,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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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秀華 │ 500,000元 │ 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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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秀珠 │ 210,000元 │ 2,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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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進宏 │ 210,000元 │ 2,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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