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江宜修
被 告 王千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
率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18日與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應付款項,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4萬8,952元。㈡利息計算:
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2
年12月14日起至93年1月1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
系爭契約第3條參照)。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
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系爭契約第7條參照)。又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查自93年1月19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萬泰商業銀行業已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依
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登報影本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