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謝和平
被 告 溫榮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前處,因駕
駛不慎之過失,碰撞為訴外人 張育慈 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處理。系爭車
輛經張育慈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經張育慈(被保險人)通知
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2萬8,210元(其中:工資及烤漆部分:2萬5,420元
;零件部分:2,790元)。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被告給付2萬8,21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車輛係逆向停放於畫定之停車格內,且當時駕駛已開出
停車格1尺多,被告遂因此擦撞到系爭車輛右前方葉子板,
是本件車禍事故乃系爭車輛逆向開出所致,不應由被告負擔
過失責任。且因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對被告表示系爭車輛有
保全險,須到派出所作筆錄才能申請理賠,故並未製作現場
圖,被告當時並已包了3,000元紅包給對方。退步而言,縱
認被告須負擔賠償責任,因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擦撞點是
在該車之右前方,故系爭車輛右前方以外之損壞,不應要求
被告賠償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理賠計
算書、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
可憑。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並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逆向停車,且於逆向駛出停車位逾1
尺餘時與被告發生云云。經查:
⒈系爭車輛右前車體下方路面劃設有白線1道,而系爭車輛除
右前輪胎位在前揭白線正上方外(並未超出白線),且並無
輪胎向外偏轉等駛出停車格之跡象,後方車體則均位在白線
內側,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分亦位在白線內側,且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現場即臺北縣汐止市○○街與龍安街交叉路口,乃
係雙向二車道、路旁並未劃有邊線,此有卷附現場照片6張
在卷可憑。是參酌前揭系爭車輛右前車體與路面白線之相對
位置及前揭交叉路口照片,堪認前揭現場照片中路面白線,
乃路旁停車位之格線,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係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其右前輪胎並未超越其所停放之停
車格格線;再參以卷附肇事經過,其上記載:…右後車尾撞
到停放於連興街71號上之汽車格車輛(即系爭車輛)等語,
並經張育慈與被告當場簽名,有前揭肇事經過1紙在卷可憑
。是堪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駕駛車輛欲自臺
北縣汐止市○○街左轉至龍安街之際,其右後車尾疏未注意
撞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中之系爭車輛。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陰天,有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無缺陷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
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
前狀況之情事,竟於臺北縣汐止市○○街欲左轉往龍安街之
際,疏於注意轉彎時之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方車尾
撞及停放於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應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張育慈乃逆向停車,且當時已將系爭車輛駛出停
車格1尺有餘云云。然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
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雖定有明文。惟系爭車
輛之右前輪胎及遭到撞及之部位均未超出路面所劃白色停車
格格線,業如前述,被告復未就張育慈已啟動系爭車輛等節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已駛出停車格云云,
即與上開系爭車輛停放情形有所不符,難認可採。且系爭車
輛縱有逆向停車之情形,亦屬張育慈是否就本件車禍事故與
有過失之問題(詳後述),被告尚無從以此即解免其過失之
責。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因駕車疏失而肇事,致張育慈受有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
,且因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張
育慈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萬8,21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
工資及烤漆部分為2萬5,420元、零件部分為2,790元,其
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2月,有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1紙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9年5月12日,應折舊3
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應折舊698元(計算式:2,790×3/12×0.369=257,
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533元(2,790
-257=2,092)。是本於前開法律規定暨最高法院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系爭車輛所有人張育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復費用,於2萬7,953元(計算式:25,420+2,533=27,9
53)範圍內,要屬有據。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與系爭車輛之撞擊點僅在系爭車輛右前方,
是右前方車身以外之車損均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云云,然查
,依據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除右前側車身有明顯刮痕及
板金凹陷情形外,其右後車輪胎上方及油箱孔蓋下方均有明
顯之板金凹陷,是堪認系爭車輛右前及右後車身均因本件車
禍事故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上開車損情形有
所不符,應無足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查
,系爭車輛縱因逆向停放,而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之情事,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停放
於路旁停車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張育慈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並未與有原因力,被告主張張育慈逆向停車,其
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規定。
經查,原告確依被保險人張育慈之請求,賠負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此有理賠計算書在卷可憑,則原告於賠償被保險人
張育慈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後,據前揭法律規定,自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張育慈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惟原告得代位
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被保險人張育慈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再查,原告既不爭執
被告於車禍事故當時已包3,000元紅包給對方,而依一般社
會觀念,該3,000元應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是依前揭保險
代位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自應扣除3,000元。
故原告得代位求償之金額為2萬4,953元(計算式:27,953
-3,000=24,953)。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之代位求償權,係屬於無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擔給付
遲延之責任,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准許之求償
額,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9月7日起算,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9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