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家小字第2號
原 告 闕山 興
被 告 闕山忠
闕山鎰
闕山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分別如附表一
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均為被繼承人 闕德標 遺產之繼承人,又闕
德標之遺產業經原告聲請法院裁判分割,本院業以99年度家
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之應繼
分均為八分之一。因原告已代替闕德標之全體繼承人向士林
行政執行處繳交有關於闕德標之遺產(即附表二之土地)積
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民國85年至94年間之地價稅及滯納金
共新臺幣(下同)17萬6,775元(以下合稱系爭稅款),是
所有闕德標之繼承人自應按應繼份之比例分擔系爭稅款,並
將各自應分擔之系爭稅款部分償還原告。又據原告核算,被
告各自應分擔之稅款均為2萬2,097元(計算式:176,775
×1/8=22,097,元以下4捨5入),迭經原告向被告為催
討,被告卻拒絕償還。爰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前述應分擔之金額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被告闕山忠、闕山鎰
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㈡另被告闕山東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其先前就管理被繼承人
闕德標部分產業,已交付闕德標遺產之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
闕山柳 6萬7,000元,作為繳付其與其他繼承人應繳之假扣
押擔保金。而原告管理闕德標之產業,借用2棟房子向訴外
人松山中小企銀借款300萬(含未繳利息),卻要求全體繼
承人共同清償,與法實有未合云云。
四、原告主張被告俱為被繼承人闕德標遺產之繼承人,應繼份均
為八分之一,是就系爭稅款自應負擔八分之一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判決部分影本1份、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
繳款書影本10份、士林行政執行處上欠金額查詢單影本1份
、催告函影本4份、掛號回執影本4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闕山忠、闕山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
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俱未就其內容作何
說明及舉證;被告闕山東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復不足以證明
其所述內容,況縱其所辯屬實,其是否已繳納假扣押擔保金
,及原告是否要求其共同清償借款,亦與本件被告是否應償
還原告代墊之遺產稅款無涉,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原告之
前揭主張,應堪採信。
五、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代被告墊付系爭稅款,業如前述,揆
諸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原
告自得請求償還,並附加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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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闕山忠應付利息之起算日│9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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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闕山鎰應付利息之起算日│9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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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闕山東應付利息之起算日│9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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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闕德標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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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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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區○○段│30│全部│
││二小段84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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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北市○○區○○段│39│1/2│
││二小段84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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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北市○○區○○段│156│1/2│
││二小段867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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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北市○○區○○段│11│3/30│
││一小段455-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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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北市○○區○○段│8│3/30│
││一小段456-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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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臺北市○○區○○段│6│3/30│
││一小段472-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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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臺北市○○區○○段│26│3/30│
││一小段47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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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臺北市○○區○○段│41│3/30│
││一小段48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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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臺北市○○區○○段│333│3/30│
││一小段48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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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北市○○區○○段│5│3/30│
││一小段48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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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臺北市○○區○○段│24│3/30│
││一小段487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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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臺北市○○區○○段│40│3/30│
││一小段49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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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臺北市○○區○○段│13│3/30│
││一小段5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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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臺北市○○區○○段│28│3/30│
││一小段50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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