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秋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秋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氏秋江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上午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同一車道內超越前車時,應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之間隔及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王燕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致前揭機車右側撞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右髖部挫傷、左膝、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阮氏秋江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王燕月於105年4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審交訴字卷第19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本案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朱世璋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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