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 藍春源 被告 藍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 藍偉誠 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給付新台幣(下同)
210萬元本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藍富春為被告,核其所為當事人之追加,與原訴係基於同一請求權基礎事實,即基於同一委任扶養 藍柯月榮 契約之解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嗣後撤回對被告藍偉誠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未經被告及藍偉誠提出異議,應認該部分業經合法撤回起訴。其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兄弟,關於 兩造 之母親藍柯月榮之扶養,伊本應一併負擔,惟因伊女罹患精神分裂症亦需專人照顧,以致伊無力負擔照顧母親之義務,故於民國102年3月間與被告達成協議,委任被告代伊履行照顧藍柯月榮之扶養義務,伊願給付被告210萬元以為報酬,又因被告主張其妻罹患腦中風亦由被告照顧,故關於代伊履行藍柯月榮之扶養部分,被告之子藍偉誠可代為履行,伊對此亦表同意,並於
102年3月18日,將210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藍偉誠帳戶內,惟嗣後藍柯月榮於103年9月3日因跌倒受傷住院,出院後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於103年9月4日至13日間,伊曾多次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協議,均遭被告拒絕,伊遂分別於
104年5月3日、8日、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其自104年5月12日起履行上開協議,被告不僅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伊與兩造之妹 藍麗玉 遂於104年5月13日將藍柯月榮送至被告之子藍偉誠住處,請藍偉誠代為履約,惟藍偉誠不僅嚴詞拒絕,並辱罵及毆打伊,伊與藍麗玉不得不將藍柯月榮接回自行照顧,則被告既已拒絕履行上開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加計利息返還伊給付之2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存摺影本、存證信函、診斷證明,又據藍偉誠於本院陳稱:被告確有經由其之帳戶收到原告所匯之系爭21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34頁)。另證人藍麗玉亦於本院證稱:其由母親藍柯月榮處知悉原告委由被告代為履行照顧母親之義務,原告並因此給付被告210萬元之報酬,原告於105年5月13日至潮洲藍偉誠住處找被告時,其有陪同到場,其亦想問被告究竟有無要扶養藍柯月榮,當時藍偉誠有向原告表明,拒絕幫被告扶養藍柯月榮,扶養藍柯月榮係被告之事,與藍偉誠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證人藍麗玉所述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
254條規定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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