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90號聲請人 張建騰 相對人 張劉泉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劉泉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建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劉泉英之監護人。
指定 張琇美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張劉泉英(年籍資料詳
主文第1項所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間因缺血性腦中風後合併極重度失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應在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據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呈意識混亂,無行為能力等情,堪認相對人顯有礙難詢問之情形,依法毋庸訊問。又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智狀況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腦中風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其於104年8間發生腦中風,導致腦部缺血,並陷入昏迷,目前仍在屏東寶建醫院治療中。身體狀態檢查方面,相對人全身肌肉嚴重萎縮,下肢無力,插置鼻胃管、導尿管,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因處於昏迷狀態,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意思,由臨床經驗及生活功能判斷已達極重度失智程度。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昏迷,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音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及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能力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及走動,靠鼻胃管餵食及以尿布、導尿管處理便溺。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昏迷(極重度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個人財物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05年5月17日屏安醫字第(105)0215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配偶甫於今年2月間身故,相對人與配偶育有二子一女俱成年。聲請人張建騰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平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有意願擔任監護職務,且認有監護能力,最近親屬亦推選張建騰為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適任之。是由張建騰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張劉泉英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張建騰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劉泉英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張琇美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劉泉英之財產狀況應為知悉,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張琇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建騰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張琇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