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冠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冠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玖點陸參參公克、參點肆玖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冠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郭冠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5年2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住處有喝一種放在即溶包內俗稱「咖啡」之毒品,伊係倒在水中服用,可能是因此尿液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於105年2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525ng/ml等情,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說明,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至於被告雖以採尿前曾加水服用俗稱「咖啡」之不明毒品云云置辯,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前述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更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之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之11倍之多,倘其近期內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檢出如此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是其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於105年2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殆可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4年8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5年2月19日下午4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應依法追訴、論科。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竟不知潔身自愛而施用毒品,且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實不宜寬貸;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9.633公克、3.49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840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頁),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