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10號聲請人 鄭友琇 相對人 鄭琇丹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琇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鄭友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鄭琇丹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友琇之妹即相對人鄭琇丹(年籍資料詳主文)因思覺失調症,雖經延醫診治,惟無起色,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同此規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本院前往屏安醫院在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外觀四肢健全,行動自如,具完足行動能力;衣著適當,身體無異味,清潔度佳,自述能自行進食、沐浴、更衣及清潔,具完足生活自理能力;其能正確回答年籍資料、親屬系統並辨識親人、自述曾當過家樂福收銀人員,其計算、語言溝通無問題,有完足口語溝通能力。本院乃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請求鑑定,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邊緣性智商。個案於16年前即被發現明顯精神疾病症狀,隨後經屏東縣佑青精神科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屏東市屏安精神科專科醫院之精神科專科住院治療,出院後轉往屏安醫院康復之家接受長期治療迄今。身體狀態方面,四肢行動能力正常,可以與人做口語溝通,但理解能力及語言表達能力因幻覺及妄想之干擾,而明顯受損。對於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父母、前配偶姓名及過去工作地方、畢業學校名稱…)問題全數可以正確回答。個位數及兩位數加減計算可以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可以完成。其心理衡鑑結果語言智商為75分,作業智商為81分,總智商落在77分,屬邊緣智商。由臨床及平日生活功能判斷,已達到邊緣性智商(低於平均水準,但是未達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精神方面,個案意識清楚,可以與人流暢交談,說話速度尚可。但思考邏輯偏離現實(告訴姐姐可以在瓶子裡養小孩、自己有時會變成男性)。會有被迫害、被跟蹤的妄想、聽幻覺(很多男性聲音告訴她、指揮她,要她三從四德)、視幻覺(看到穿古裝的人走向她、看到血滴子一直轉、看到醫師的眼睛變成綠的)。現實判斷力欠佳,但對於金錢、數字尚有概念(打一次公用電話多少錢、一個便當、一杯奶茶、一份報紙大約多少錢、由此地坐計程車到車站約多少錢)。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但對於時間、地方及人物定向能力尚正常。日常生活方面,可以自己進食、沐浴、更衣、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等。可以自行購物及計算該找回之零錢,也可以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有部分職業、社交功能,可以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也可以騎乘腳踏車、機車。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有被迫害、被追蹤之妄想與聽、視幻覺,而干擾現實判斷能力,致情緒衝動控制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存款僅有一萬元而去訂購五百萬元之房屋、被騙合夥開木瓜牛奶店而大幅虧損),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長期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邊緣性智商,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財務管理,已經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5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年5月18日屏安醫字第(
105)022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兼衡酌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之前多次受詐騙之事實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因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易受有心人利用而受損害,有置專人輔助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
四、查受輔助宣告人鄭琇丹父母俱歿,有手足三人,兄姐各一人,弟已歿。又相對人已離婚,育有獨子 柯信宇 ,年24歲,但因案被通緝,久已失聯(見本院卷第30頁,柯信宇刑事前案紀錄表)。受輔助宣告人平時自己獨居。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之姐,有意願擔任其輔助人,其執行輔助能力亦足勝任;且受輔助宣告人亦同意聲請人鄭友琇擔任輔助人(本院卷第14頁)。乃認由鄭友琇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鄭友琇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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