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聲請人 李縈 相對人 李連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連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 李慶蘭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連宗之監護人。
指定李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李連宗(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8日因車禍致創傷性硬膜下、蜘蛛網膜下及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屏東市 康乃馨 護理之家,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臥床,雙手以護套束縛,外觀四肢正常,顱頂大型開顱術後痕跡,有無行動能力有待評估;插置鼻胃管餵食,包覆尿布清理便溺,無生活自理能力;又點呼姓名,其無反應,無言語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為頭部外傷手術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其於105年
2月8日因車禍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經緊急開刀治療,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左右手上帶有護手套,且用約束帶固定,插置鼻胃管,喉部施行氣切手術後癒合痕跡,頭部有明顯開刀疤痕,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因處於昏迷狀態,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表達意思。由臨床經驗及個人生活功能判斷已達極重度失智程度。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昏迷,經叫喚後,雙眼可以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音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及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以尿布處理便溺。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昏迷(極重度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個人財物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5年6月4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年6月4日屏安醫字第(105)00246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傷導致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未婚,無子女。父歿,母健在但已近70歲齡;相對人上有二姐。發生事故前與母同住,發生事故經治療後,即送護理之家照顧。第三人李慶蘭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姐,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能力,最近親屬亦推選 林慶蘭 為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是由李慶蘭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李慶蘭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李縈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親屬會議亦推選李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李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慶蘭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李縈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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