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吳秀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就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05年
5月18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05年5月25日聲明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9,333元,扣除內政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支出(無房屋支出者)8,780元,及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390元及其父扶養費1,135元後,每月至少剩餘15,028元可供清償,惟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僅清償9,500元,明顯偏低。又相對人名下有80年間出廠之BMW汽車乙輛,現值應為7至8萬元間,非無清算價值。則認定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將上開汽車現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須逾10分之9,始足當之,而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僅達86%,顯不足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另原裁定並未審酌聲請人配偶之收支狀況、家計分擔是否公允及是否有股利所得等情。基上,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對異議人非屬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逕為認可更生方案。而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9,500元,為期6年,共清償72期,清償總額為684,000元,清償比例為6.29%,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無違。又相對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更生事件等卷查明屬實。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相對人並無不得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㈡相對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社團法人屏東縣原住民文教協會
,平均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9,333元,有薪資所得證明單、員工薪資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9,333元。至於支出部分,相對人固稱其須支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計20,15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異議人就此固主張應以無房屋支出者之最低生活標準支出8,780元為計算之準據,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未區分有無房屋支出而異其數額,況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扣除房屋支出後,應為其所主張之數額,則異議人之主張,要無可採。準此,以前開計算基準,復以異議人所不爭執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為核算,加計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後,共計18,307元(計算式:11,448+【11,448-3,500】÷7+11,448÷2=18,3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承上,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111,
976元(計算式:29,333×72=2,111,976),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318,104元(計算式18,307×72=1,318,
104),尚餘793,872元(計算式:2,111,976-1,318,10
4=793,872)。又聲請人名下雖有上開車輛,惟該車係00年間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上開車輛迄已出廠5年以上而無太多殘值,若進行變價程序,將負擔一定之變價程序費用,且如未能順利變價,俾將增加相對人負擔,對各債權人亦未必有利,是原裁定認無變價實益,尚無不合。至異議人固提出中古車拍賣網頁影本,主張該車有清算價值等語,然上開網頁僅記載車輛之售價而非實際成交價格;況且,縱認相對人之汽車與該網頁所示中古車之使用年份相近,然個人使用車輛之習慣及平日就車輛之保養等節,均將影響車輛之性能及價值,故難憑該網頁所載內容即逕認該車與網頁所載車輛之價值相當,而有清算價值。基此,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684,000元,係高於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4/5即635,098元(計算式:793,872×4/5=635,098),可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甚為灼然。
㈣至異議人雖另主張原裁定未詳查相對人配偶之收入財產狀況
,蓋此將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而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夫妻間固互負扶養之義務,惟依同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權利者,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茲相對人有固定收入,業如前述,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全卷各情,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相對人有前開所定不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故該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得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是以,異議人所提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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