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双娣被告蔡翔名被告李恊昇被告郭啓裕被告 周廷圭 被告 邱耀廷 被告 陳進財 被告 李健瑀 被告 李松林 被告 張怡慧 被告 林罔市 被告 蘇秀惠 被告 鄭宛宣 被告 翁建鈞 被告 呂文彥 被告 郭明貴 被告 張簡炎祥 被告 顏吉志 被告于 郭麗菊 被告 鄭秀雲 被告 林俊皓 被告 葉淑媛 被告 張美月 被告 王慶堂 被告 鄧玉禎 被告 黃桂娥 被告 黃士誠 被告陳 吳阿枝 被告 盧惠子 被告 蔣禎德 被告 謝雪鈴 被告 鄭正裕 被告 范貞龍 被告 翟國輝 被告 許祐源 被告 陳金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双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翔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恊昇、郭啓裕、周廷圭、邱耀廷、陳進財、李健瑀、李松林、張怡慧、林罔市、蘇秀惠、鄭宛宣、翁建鈞、呂文彥、郭明貴、張簡炎祥、顏吉志、于郭麗菊、鄭秀雲、林俊皓、葉淑媛、張美月、王慶堂、鄧玉禎、黃桂娥、黃士誠、 陳吳阿枝 、盧惠子、蔣禎德、謝雪鈴、鄭正裕、范貞龍、翟國輝、許祐源、陳金輝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双娣、蔡翔名、李恊昇、郭啓裕、周廷圭、邱耀廷、陳進財、李健瑀、李松林、張怡慧、林罔市、蘇秀惠、鄭宛宣、翁建鈞、呂文彥、郭明貴、張簡炎祥、顏吉志、于郭麗菊、鄭秀雲、林俊皓、葉淑媛、張美月、王慶堂、鄧玉禎、黃桂娥、黃士誠、陳吳阿枝、盧惠子、蔣禎德、謝雪鈴、鄭正裕、范貞龍、翟國輝、許祐源、陳金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双娣、蔡翔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恊昇、郭啓裕、周廷圭、邱耀廷、陳進財、李健瑀、李松林、張怡慧、林罔市、蘇秀惠、鄭宛宣、翁建鈞、呂文彥、郭明貴、張簡炎祥、顏吉志、于郭麗菊、鄭秀雲、林俊皓、葉淑媛、張美月、王慶堂、鄧玉禎、黃桂娥、黃士誠、陳吳阿枝、盧惠子、蔣禎德、謝雪鈴、鄭正裕、范貞龍、翟國輝、許祐源、陳金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劉双娣、蔡翔名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劉双娣、蔡翔名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104年10月14日凌晨起至同年月日凌晨3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天九牌、撲克牌及骰子點數比大小之賭博,所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因屬持續在公共空間聚眾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其等行為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且反覆、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社會通念,各次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等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已足。被告劉双娣、蔡翔名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次查被告劉双娣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被告李恊昇、郭啓裕、邱耀廷、許祐源等人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罰金之賭博罪,此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敘明,是雖被告李恊昇、郭啓裕、邱耀廷、許祐源等人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於五年內再犯本罪,仍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劉双娣、蔡翔名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非法經營賭場,不法牟取財物,並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危害自非輕微;被告李恊昇、郭啓裕、周廷圭、邱耀廷、陳進財、李健瑀、李松林、張怡慧、林罔市、蘇秀惠、鄭宛宣、翁建鈞、呂文彥、郭明貴、張簡炎祥、顏吉志、于郭麗菊、鄭秀雲、林俊皓、葉淑媛、張美月、王慶堂、鄧玉禎、黃桂娥、黃士誠、陳吳阿枝、盧惠子、蔣禎德、謝雪鈴、鄭正裕、范貞龍、翟國輝、許祐源、陳金輝均明知參與賭博,足以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仍執意為之,其等均所為非是;另衡被告各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酌被告各人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賭金,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劉双娣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經被告劉双娣供承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劉双娣、蔡翔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賭金(新臺幣)│2,000元│所有人:劉双娣│├──┼─────────┼────┼───────┤│2│賭金(新臺幣)│500元│所有人:郭明貴│├──┼─────────┼────┼───────┤│3│天九牌│32支││├──┼─────────┼────┼───────┤│4│撲克牌│15副││├──┼─────────┼────┼───────┤│5│押注用衣夾│1包││├──┼─────────┼────┼───────┤│6│骰子│210顆││├──┼─────────┼────┼───────┤│7│無線電│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