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原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樹立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
4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樹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 游佩蓉 」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樹立與游佩蓉原為男女朋友,在交往期間,陳樹立明知游佩蓉交付信用卡予陳樹立,僅同意其於汽車加油時使用。陳樹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游佩蓉之同意或授權,持游佩蓉所交付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或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均詳卷),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游佩蓉」之署名,而偽造游佩蓉委託發卡銀行支付刷卡金額之私文書,復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或得本人同意之消費,而允為交付陳樹立該次所購買之商品。嗣由大眾銀行及花旗銀行分別代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受有損害,並足生損害於游佩蓉及大眾銀行、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游佩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樹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首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佩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及大眾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所科罰金刑之上限自「1,000元」提高為「500,000元」,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自屬私文書。故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如行為人於偽造簽帳單後持以交付特約商店,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行為人向特約商店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致特約商店誤認係本人消費或得本人同意之消費,而允為交付所購買之商品,自屬詐取取財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游佩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同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其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2、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原審以被告本案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20,000元,此有被告庭呈之協議書、和解書影本共三紙在卷可憑,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及此,遽以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刑之諭知,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善良風俗,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刷卡消費之金額、所生損害、犯後已與告訴人之之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各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游佩蓉」之署押,並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被告因本案之犯罪利得,因已含蓋於上述被告賠償予告訴人之數額內,爰不就此部分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03.06.18)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刷卡時間│消費特約商店(│商品│發卡銀行│金額(新│主文││號││地址)│││臺幣)││├─┼─────┼───────┼───┼─────┼────┼─────────────┤│1│102年10月│新光三越百貨股│化妝品│大眾商業銀│3,600元│陳樹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6日│份有限公司桃園││行股份有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站前分公司││公司││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桃園縣桃園市││││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中正路19號)││││「游佩蓉」署押壹枚沒收。│├─┼─────┼───────┼───┼─────┼────┼─────────────┤│2│102年11月│勞尼斯樂器批發│薩克斯│大眾商業銀│9,000元│陳樹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日│零售│風濾嘴│行股份有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聖喬治國際學││公司││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社有限公司;地││││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址:桃園縣中壢││││「游佩蓉」署押壹枚沒收。││││市○○路○○號)│││││├─┼─────┼───────┼───┼─────┼────┼─────────────┤│3│102年11月│晶興珠寶銀樓│黃金│大眾商業銀│7,200元│陳樹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2日│(桃園縣龍潭鄉││行股份有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中正路111號)││公司││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游佩蓉」署押壹枚沒收。│├─┼─────┼───────┼───┼─────┼────┼─────────────┤│4│103年1月│大潤發流通事業│生活用│花旗(台灣│3,548元│陳樹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9日│股份有限公司平│品│)商業銀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鎮店││股份有限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平鎮市││司││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游佩││││南東路57號)││││蓉」署押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