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唐志樂
相 對 人 陳嘉頴
兼法定代理人 陳仁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
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
112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
閱無訛,堪信屬實。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
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聲請人預納,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205元│
│(計算式:4,410元x1/2=2,205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