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張權茹
相 對 人 李玉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1年2月2日所為本院100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76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亦為鈞院99年度桃簡字
第1164號、100年度簡上字第97號事件之共同債務人,為使
相同或相關連的民事事件合併審理,以節省人力,避免疏失
,宜由鈞院併案同股辦理,原裁定逕移轉管轄至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即有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訴請損害賠償,係列「李玉國」為
被告,其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有李玉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亦為原告起訴狀所載
明,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並無管轄權,原裁定將本
事件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無違誤。
至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異議人所提
事由皆與本件無涉,再查,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桃簡字第
1164號判決結果,李玉國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且在不同
訴訟,縱認當事人相同,惟其訴訟上之身分,及其主張之訴
訟標的,均有不同,其審判籍自亦有別,尚不能以此類彼,
而謂前案之審判法院即有本案之管轄權。從而,異議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