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小字第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朗
被   告  巫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惟嗣未依約還款,積欠其共計新臺幣42,790
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嗣該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爰
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起訴狀
固載明被告住所為花蓮縣○○市○○○街○○○號9樓之5,然
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該
址,依該分局所提供之訪查紀錄表顯示被告未居住於該址等
情,此有該分局109年2月26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03794號函
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並未居住上開地址。又查被告於本
件起訴時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號等節,有本院依
職權所調取之戶役政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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