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 俞清松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所為之99年度上聲議字第52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以被告甲○○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83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29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99年7月29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旋於10日內之99年8月2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29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告訴及警方移送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與 王俊銘 共犯攜
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侵入工廠內行竊,故對於毀損罪及侵入建築物罪已經告訴甚明。本案若認竊盜罪不成立時,既無結合犯可言,自應對於毀損罪及侵入建築物罪起訴,不能謂未經告訴,原不起訴處分即有疏誤。
㈡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侵入廠區,目的僅在參觀王俊銘行竊
,並無共犯竊盜罪之犯意,係違背經驗法則,難以令一般人確信其為真實,因聲請人之工廠並非公眾得出人之場所,而被告與王俊銘係越過打破之玻璃門,又推倒阻礙之鐵櫃傢俱,始能侵入廠區,若非共謀行竊,被告怎會沒事如此辛苦進入參觀?又王俊銘如係單獨行竊,當會隱密唯恐他人知悉,豈會邀請被告同行參觀而不參與犯罪?又查被竊取電腦零件
3組、電動起子16隻、扳手5隻,體積重量並非輕細,不能隨身隱藏,除非被告智力(或視力)極度衰退,否則對於王俊銘進出工廠所攜物品如此重大差異,竟謂並不知情,誠難令人信服。而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明示:「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故被告與王俊銘一起侵入廠區,相互間縱無明示行竊之通謀,亦必有默示之合致,否則王俊銘不會任由被告在旁參觀,其理甚明云云。
六、經查: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分別依同法第308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代表人乙○○於警詢中僅述及博達公司遭竊之物品為電腦零件3組、電動起子16支、扳手5支,及該等遭竊物品之價值,且僅稱要對被告及王俊銘兩名竊嫌提出告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77號偵卷第15至16頁),難認其已有指明被告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追訴此部犯罪事實之意思,是聲請人指其就毀損及侵入建築物罪部分已經提出告訴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惟其所為之一部行為,須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可言;次按殺人罪,係以向被害人實施殺害為構成犯罪內容之行為,如於他人殺人之際,事前並無犯意聯絡,僅知情而在場,並未直接參與殺人之一部分行為,不能認為分擔殺人之部分工作而依共同正犯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知悉王俊銘邀同伊前往博達公司是要去行竊,且至博達公司後,伊雖見王俊銘動手將電腦零件、電動起子、扳手裝進袋子裡時,伊並未動手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銘於偵查中結證:「是伊提議要去博達公司,但伊沒有和甲○○說要去偷東西,而伊在偷東西時,甲○○雖然看到、知道了,但他也沒有幫忙,他還罵說拿這麼多做什麼,作案工具起子4支、美工刀1支、手電筒1支及鉗子4支等工具都是伊自己帶去的,電腦零件3組、電動起子16支、扳手5支也都是伊自己拿的,伊把東西全都放進袋子裡,兩個背包是伊我左右各揹1個,甲○○沒有幫忙拿」等語相符(見上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93頁至第95頁),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子虛。綜上,既乏證據證明被告前往博達公司前,即與王俊銘有共同竊盜之謀議,又被告與王俊銘前往博達公司後,雖見王俊銘竊取電腦零件、電動起子、扳手等財物,惟其僅係在場、知情,並未參與竊盜之犯行,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此時有與王俊銘共同實施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客觀上未為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認被告已為竊盜行為。聲請人徒以被告在場、知悉同案被告王俊銘竊取上開財物,逕予推論被告與王俊銘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實有未洽。
㈢又聲請人另主張同案被告王俊銘如係單獨行竊,當會隱密唯
恐他人知悉,豈會邀被告同行參觀,被告與王俊銘相互間必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否則王俊銘不可能任由被告在旁觀看云云。惟查,被告供稱伊與王俊銘係認識多年之朋友,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銘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77號偵卷第45、46頁),渠等間既有相當之交情,王俊銘基於上開情誼,信賴被告在場事後不會向警方舉發伊,而帶同被告前往博達公司,亦非不合理之事,尚難僅憑被告於王俊銘竊盜時在場,遽論被告與王俊銘即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博達公司所指訴之加重竊盜行為,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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