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372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民國(下同)95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號函核准自95年度7月6日起,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被告於95年3月7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259處,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原告承保、正常停放中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為第三人 劉瑞燕 所有),該車因而受損,並經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
又第三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嗣經送廠進行修復,原告經瞭解並查核,乃理賠車損必要修復費用,即工資新台幣(下同)19,133元、零件21,721元,共計42,89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等情,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原告承保第三人劉瑞燕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車受損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駕駛駕照、駕駛行照、估價單、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滿意書、車輛受損照片8張,其餘各1件(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之卷證資料查證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核諸前開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可信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路況、天候、視線良好,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各一件可參,是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原告承保之6A-6027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就本件肇事顯有過失。又被告就本件肇事之過失與原告承保之前開車輛所受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零件27,277元、工資5,204元、塗裝10,416元,合計42,897元,亦有估價單、電子計算統一發票在卷可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採信。惟前開所有之車輛係於94年4月13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95年7月13日)已有10月24日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核上開修車之零件費用為27,277元,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8,051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工資5,204元、塗裝費用10,416元,本件第三人劉瑞燕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為因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8,615元(即5,204+10,416+18,051=33,67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育瑜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27277×0.369×11/12=9226│├──────┴───┬────────────────────────┤│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18051│├──────────┴────────────────────────┤│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五年之折舊不再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