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1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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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118號上訴人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王剛律師被上訴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係略以:系爭土地曾經前所有權人申請核准依工業區用地課徵地價稅,其土地用途迄未變更,被上訴人所稱停工一節,並未證明,原判決遽予採信,係將違法之行政處分視為正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依法申請核准依工業區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撤銷,係引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而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本件不得認為用途業已變更,原判決援引之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均乏依據,至財政部83年7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謂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仍准繼續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之真意,自屬包括等候作工廠使用之情形在內,原判決未曾注意,遽以不當之行政命令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謂「法律規定之事項,可以命令予以補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相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以其一己對法規及判決內容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判決並未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不生上訴人所稱以該命令變更依法處分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