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355號原告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明知「富豪刑事」、「排球NO.1」、「DEEPLOVE步之物語」等戲劇之影音光碟視聽著作,係屬原告在我國地區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任何人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上開著作,詎其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從不詳網站下載上開著作於電腦硬碟中,旋自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起迄95年10月17日止,在新竹市○○○○街○○巷○號之1上班處所,利用電腦在網際網路架設「台灣首播日劇網」專售各式盜版影音光碟,以每套新臺幣(下同)150元至2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上開著作光碟之廣告,留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供不特定人士上網選購,迨有人購買後,再以電腦之內建式燒錄器及對拷式DVD燒錄機拷製空白光碟片方式,重製上開視聽著作於光碟片,再以宅配郵寄方式將盜版光碟交付,以此重製、散布重製物之方式售出不詳數量之上開視聽著作,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95年10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之1查獲,並扣得屬原告之視聽著作計3套共10片,而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刑事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竹簡字第8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先敘明。
㈡、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被告明知原告享有上開影片視聽著作財產權,惟未得原告之合法授權同意使用,竟以連續意圖銷售,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公開張貼散布販售重製之光碟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享有之著作財產權,除造成原告銷售金額之減少,節目使用費,製作成本的損失及取締訴訟人事費之額外支出,並招致外界誤認為原告並無享有該光碟片之著作財產權,引發其他不肖業者群起傚尤,盜版品利用網路非法散布,意圖銷售營利充斥市場,對原告之利益萎縮及造成無形商譽之損失,蓋原告為取得上開光碟之重製及散布權,係以每集10,000美元為代價(折合新台幣約33萬元),始獲得原著作人之同意讓與,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計有3套,每套皆有11集,合計有33集,依每集10,000美元計算共計330,000美元,折合新台幣約為1089萬元。其中「富豪刑事」及「排球NO.1」2部,由於盜版情形嚴重,而致原告無法排定發行,其權利金額全數受損,無法回收,另部「DEEPLOVE步之物語」亦因盜版問題,而致僅回收不足100萬元(其中尚有原告所支付之光碟製作費等成本尚未併入計算)。因此合計原告於所支付之代價1089萬元,扣除原告所收益之不足100萬元(以100萬元計算),合計受損金額約為989萬元,因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再考量原告所受損害實非因被告1人所侵害,是故僅象徵性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約百分之1金額,即10萬元非屬無據。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84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正當。而原告雖主張取得系爭光碟著作財產權所支付之授權金高達1089萬元,扣除其收益約100萬元後,以其所受損害989萬元之10分之1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殊難憑採,是原告之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本院審酌被告經查獲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僅有3套共10片,而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認1套以150至200元之代價販售,每月約獲利2、3萬元,及被告從事販賣盜版光碟之時間已有10月,始為警查獲,對於原告之經濟利益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認以命被告賠償3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戴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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