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0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0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070號上訴人金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日商.成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原審就本件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ANGELBLUE」,以其於西元1998年已在日本註冊,隔年起在日本多家雜誌媒體廣告廣泛宣傳,並在日本各大百貨公司設櫃促銷,並於1988年起連續3年進口至臺灣銷售,且日本、臺灣與香港地區經貿往來頻繁等,而認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然事實上上訴人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據爭商標之註冊僅差3年,且據爭商標在日本廣泛宣傳縱屬真實,其亦從未在臺灣廣告過,不符原審所認之廣泛宣傳,亦非商標法上所稱之著名商標甚明;至連續3年進口至臺灣銷售一節,亦僅係提出個人之宣誓文件,非使用商標或銷售據爭商標商品之證據,況其僅為私文書,其上並無商標可資查證,且如係真實,何以只售3年,益證其銷售業績不良,顯非著名商標;而所謂經貿往來頻繁亦不足證臺灣消費者必然熟悉該據爭商標,原審之採證與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自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違反「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且原判決理由內容與主文不符,顯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理由內容與主文不符、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與「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有背、或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係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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