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因本身無法提出符合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竟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介紹,與 鍾陳福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甲○○以核貸及核卡金額之3成為代價,先由甲○○於民國94年5月上旬某日,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及虹通有限公司(下稱虹通公司)在職證明交由鍾陳福,再委由鍾陳福持鍾陳福與 韓玉潔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核發之甲○○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虹通有限公司92及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文件各1份,㈠於94年5月6日,在新竹市○○路○段○○○號,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新竹信貸中心(下稱臺北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㈡於94年5月11日,在臺南市○○路○○號,向安泰商業銀行信貸行銷部臺南分部(下稱安泰商銀),申請信用貸款80萬元;㈢於94年5月27日,在桃園市○○路○○○號,向慶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貸款,致臺北商銀、安泰商銀、慶豐商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核貸40萬元、30萬元及18萬元予甲○○,足生損害於國稅局、虹通公司及臺北商銀、安泰商銀、慶豐商銀行等放款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鍾陳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韓玉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臺北商銀消費金融處科長 龍祥淵 、安泰商銀襄理 劉傳智 、慶豐商銀專員 李響 俯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5年6月27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甲○○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覆單、主保債務查詢、安泰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消金管理部信貸款審核報告書、慶豐商銀信用卡申請書、虹通公司在職證明及偽造之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核發之甲○○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虹通公司甲○○92、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四、按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210條所規定私文書。
至稅捐機關所製作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211條所規定之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鍾陳福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及此,尚有未洽。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均依法加重之。且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為求能順利貸得所需款項,竟不思正途,與他人同謀共同偽造不實資料,向金融機構貸款,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貸予金錢,危害金融秩序,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於民國86年間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章,經此次論罪處刑之刑事程序,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
1項、第28條、第74條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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