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竹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是某項規範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效力之判斷基準,即將禁止規定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後者,法律行為無效,至於何者為取締規定,何者為效力規定,應綜合法規意旨,權衡相衝突的利益。且觀諸當鋪業法第16條規定:「當鋪業者不得收當下列物品:
1、違禁物。2、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3、機關印信及其他政府機關管理之財物。4、軍警制服及其他附屬物品。5、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6、其他經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買賣之物品。7、當舖業於收當物品時發現前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或其他非法持有之物品時,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等語,既規定「不得」收受有價證券,則屬效力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既自認係訴外人 鄭琨泉 代理上訴人向第三人聯邦當鋪借款,因此,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則存在於上訴人與聯邦當鋪間,上訴人自得以與聯邦當鋪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聯邦當鋪,故依據票據法第13條及上述當鋪業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聯邦當鋪不得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僅單純受票據執票人之託持有票據,當然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2、又依據票據法第14條規定,聯邦當鋪惡意收受系爭票據本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雖取得系爭票據,乃為無對價取得,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聯當當鋪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訴外人鄭琨泉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同時並簽發同額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借款部分已現金交予鄭琨泉,因原審未聽清楚問題之重點,故為一般當鋪業者借錢之有誤之陳述。
理由
一、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在於:
(一)訴外人鄭琨泉執系爭支票係向上訴人或聯邦當鋪借款?
(二)訴外人鄭琨泉如係執系爭支票向聯邦當鋪借款,則上訴人可否以訴外人鄭琨泉將系爭支票交付聯邦當鋪借款,違反當鋪業法第16條規定,而主張聯邦當舖或上訴人無法執系爭支票主張權利?
(三)上訴人得否主張票據法第13、14條之抗辯?
二、經查:
1、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4年9月28日、票面金額為25萬元、支票號碼為AN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之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而觀諸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4月14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我與證人鄭琨泉是經由朋友介紹才認識,算是我的客戶,證人鄭琨泉拿系爭支票向我調錢,而我本身是在自由路26號當鋪上班,所以證人鄭琨泉是向當鋪借錢。但是依據當鋪規定,誰承辦之業務就由他來負責,而系爭借款我已經將款項補回當鋪,所以就由我來行使支票債權。借款時證人鄭琨泉是新竹客運駕駛員。但支票到期我去提示,遭到退票,我就找不到證人鄭琨泉,他已經從新竹客運離職。新竹客運人員也說證人鄭琨泉已經曠職好幾天沒有去上班。我工作的當鋪為聯邦當鋪。」等語,其既已自承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鄭琨泉持向聯邦當鋪借款,因其在當鋪任職,並將借款補回當鋪,故由其行使票據權利等情,是系爭票據應係訴外人鄭琨泉持向聯邦當鋪借款之擔保無訛。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變更陳述為訴外人鄭琨泉係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非向聯邦當舖借款;且於本院陳稱因在原審未聽清楚問題之重點,故為一般當鋪業者借錢之有誤之陳述云云,然衡諸常情,本件若係訴外人鄭琨泉單純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本無由陳述其在何處上班、當鋪業者如何收票借款等與本件無涉情事,顯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均主張依據當鋪業法第16條之規定不得收當有價證券後,再予變異其詞,是被上訴人上述之陳述,自非可採。又證人 翁滿 即聯邦當鋪實際負責人雖於原審證稱聯邦當鋪並未使用支票放款且票款並無進公司帳等語,及聯邦當鋪亦向本院陳報訴外人鄭琨泉並未至聯邦當鋪借款等情,惟本院考量證人翁滿及聯邦當鋪與本件票據行使上具有相當利害關係,所述難免偏頗而失之客觀,是上開所證均難採信。故訴外人鄭琨泉係執系爭支票向訴外人聯邦當鋪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3、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雖有明文。惟當鋪業法第16條規定:「當鋪業者不得收當下列物品:1、違禁物。2、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3、機關印信及其他政府機關管理之財物。4、軍警制服及其他附屬物品。5、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6、其他經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買賣之物品。7、當舖業於收當物品時發現前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或其他非法持有之物品時,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揆其立法意旨係為健全當鋪業之經營輔導與管理,並明定當鋪業不得收當之物,俾使業者得有依循並避免紛爭,且當鋪業者違反該項規定者,僅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亦有同法第30條規定可資參照,則當鋪業法第16條規定僅主管機關為便於行政管理之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自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故當鋪業者違反當鋪業法第16條之規定而收當有價證券,其收當行為並非無效。本件訴外人聯邦當鋪縱違反上開規定收受系爭票據而為借款,自仍取得票據權利,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難採信。
4、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查系爭支票既係訴外人聯邦當舖自借款人即訴外人鄭琨泉處取得,再由聯邦當鋪轉讓予被上訴人,兩造自非系爭票據之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不僅無由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亦因當舖業法第16條非屬效力規定,而不影響聯邦當鋪及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外,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有何票據法第13、14條之惡意或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舉證以實其說,本諸票據使用、流通之原則,上訴人自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三、末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以如同上開所述之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黃美盈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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