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0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091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法更正課稅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認上訴人係以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為請求依據,惟該條規定係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等而言,不包含實體上爭執或核定在內,而本件上訴人係就無租賃事實爭執被上訴人核定之租賃所得有誤,顯係基於實體之理由,不合該條規定等語。然原判決就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之解釋與適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除係指通知文書所表示意思有與製發通知文書之稅捐稽徵機關原來意思不符之誤記或誤算,或其他顯著之錯誤外,對於事實之認定如明顯錯誤,亦應予納稅義務人救濟之機會。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4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如無財產出租或租金收入,或將財產借予他人使用,自無租賃所得可言,故如稅捐稽徵機關誤認有租賃事實而設算租賃所得,自屬通知文書有記載及計算錯誤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有查對更正之義務。況上訴人與老總大酒店間並無租賃或借用關係,該酒店實際上亦未使用到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供該酒店營業登記使用,即設算租賃所得,顯於法未合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所論駁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稱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者,僅指通知文書之文字記載或各查定項目之數字上計算錯誤而言。至於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稽徵機關查定所涉課稅事實之有無或適用法令有所異議,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對於復查之決定如有不服,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方符法制,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