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任志傑
被   告  范昌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交
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
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予原
告住所地之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至同年5月28日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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