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78號
原 告  韓博華
被 告  李怡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惟附表所示之
本票因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給付之本票,則自發票日起算
3年,至被告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規定,票據上之
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292號
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屬實。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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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本院裁定案號│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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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5.09│30萬元│未載│349476│106年度司票字第8292號│
│98.06.28│20萬元│未載│364639│106年度司票字第8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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