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詹良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3月7日以106年度壢簡字第909號裁定命其
於收受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565元,並於同年月27日
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