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再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4年10月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95年5月起,每月分別以新台幣(下同)3,690元(荷蘭銀行)及21,830元(萬泰銀行等)向各債權銀行依比例清償債務,合計每月應支付25,520元。惟成立協商時,聲請人每月薪水僅約2萬元,須向姐妹借貸補貼(名為借貸,實為姐妹給聲請人之零用錢,不曾向聲請人追討),及聲請人前夫於其姐經營餐廳上班,由其姐每月給付聲請人生活費1萬元至15,000元,方能按期清償債務。嗣因前夫離職,不再有額外生活費,且未依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扶養費用,姐妹亦無力借貸,聲請人遂自97年5月起,長時間加班賺取每月27,000元至33,000元之薪資,以扶養小孩、維持生活並償還債務。然聲請人於97年12月間因身體不適,檢查發現卵巢囊腫,本身又為B型肝炎帶原者,無法過度勞累,故決定辭職,並於98年2月入院開刀切除囊腫。出院休養後,短暫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7,000元,98年5月間至門諾醫院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收入17,697元。但98年6月因子宮出血入院開刀,收入中斷,又因離婚須扶養1名年僅10歲之子,實已無力支付協商還款金額,因而於98年6月毀諾。目前聲請人任職於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萬元不等。聲請人兩度生病開刀治療,無法工作以致收入減少,實非協商當時所得預見,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郵政存簿內頁資料、薪津單、薪資明細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受扶養人 林祈恩 帳戶資料等為證。雖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0利率,按月償還21,830元,聲請人正常繳款至98年5月後即未再繳納,有萬泰銀行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可稽(本院卷85、89至91頁);然審酌聲請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96、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19,628元,尚低於協商還款金額,縱然加計台灣世界展望會撥款受扶養人林祈恩每月2,500元至3,000元助學金,惟經扣減其2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其履行仍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於協商後,已依原協商條件繳付35期款項,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病辭去原有長時間勞動性工作,並非有協議後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堪認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償還協議,係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29日下午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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