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富翁」壹台(含IC板壹塊)、現款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96年11月0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在桃園縣○○鎮○○路○○○號經營福利社,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自98年10月06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0日15時30分許止,在上址福利社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富翁」1台(含IC板1塊)插電營業。由賭客以每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以一定比例顯示分數押注,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所設定一定倍數之分數,以同一比例退幣方式贏取;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消失,由甲○○贏取之方式,接續與多位不詳真實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8年10月10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當時插電營業中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富翁」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賭檯上)之財物現款1百
3十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富翁」1台(含IC板1塊)、該機台之代保管單01份、現款1百3十元之贓證物款收據01份、現場與該機具之照片08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在該店違法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96年11月0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於其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所處之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經營時間僅數日,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富翁」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款1百3十元,則係機具內之財物,屬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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