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泰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三年苗栗地所字第○○四三五二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至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該筆土地坐落於苗栗縣公館鄉,為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倘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自應以公司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經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88年12月17日以建商二字第88384928號函撤銷登記,迄未進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無特別規定,有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函覆之被告公司章程影本附卷可憑(見卷第22至24頁、第66至74頁),且被告公司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甲○○、丙○○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另董事長 吳子竹 已於86年11月24日死亡),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1月經買賣取得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前經原告之前手於73年6月19日,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苗栗地所字第004352號收件,為被告設定存續期間自73年6月18日至78年6月17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存續期間發生之貨款債權。惟被告並未主張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有擔保債權存在,縱有債權發生,至遲已於93年6月17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應於其後屆滿5年即98年6月17日消滅。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卷第9頁、第22至24頁),並有苗栗地政函覆本院有關系爭抵押權申請登記之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卷第42至6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中已明定存續期限,則此項時點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後,若無擔保債權之存在,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歸於消滅。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767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擔保原告前手與被告間於73年6月18日至78年
6月17日間所生之貨款債權,該擔保債權總額於存續期間屆至時確定。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時,對原告之前手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非無據。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至78年6月17日止,在此之前縱有債權存在,亦已於93年6月17日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於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
881條之15規定該債權均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後,既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歸於消滅。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其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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