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重要工具,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竟仍以縱收取其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即開戶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等物,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2月17日22時許,撥打電話向乙○○謊稱:其在網路購物以信用卡付款時發生錯誤,如欲取消,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在操作自動櫃員機後,總計將新臺幣(下同)16萬元匯入甲○○前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8年12月14日申辦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伊將存摺、提款卡、銀行附的密碼函等資料全部夾在一起,放在汽車內,不知如何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98年12月14日申辦前揭帳戶後,被害人乙○○
於98年12月17日22時許,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30頁),並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頭份分行98年12月28日(98)一銀頭字第321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2、37頁)。又依被告上開存款往來明細之記載(見偵卷第22頁),被害人乙○○於98年12月17日至翌日陸續匯款共計16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後,旋於匯款當日遭人提領一空,足證被告前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甚明。再自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於98年12月14日開戶當日雖有存入1千元,然竟於開戶同日即以提款卡全數領出,使帳戶餘額歸零,嗣於3日後,即出現被害人乙○○遭詐欺而匯款之事,依此帳戶之提領及結餘情形,實與一般開戶之人係以銀行帳戶存放目前未及使用之資金,待日後有需求時始為提領之常情迥異,反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將無須使用且結餘金額甚低之帳戶,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適正相符。
㈡而被告申辦前揭帳戶之原因,據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
問:為何開戶當天存入1千元後,馬上又提出來?)1千元是向我妹借的,要還她。(問:為何那麼急,沒有錢還要去開戶?)我想找工作,要一個戶頭。(問:找到工作時公司就會要你開薪資帳戶,為何還沒找到工作就要開戶?)我就想擁有自己的戶頭。(問:找工作與帳戶有什麼關係?)我是想擁有自己一個戶頭,之前就想辦了。」云云(見偵卷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申請帳戶是因自己打工想存零用錢進去,伊當時是半工半讀,在伊表妹的咖啡簡餐店上班,因為伊住在店裡,錢都放在家裡,所以才跟伊表妹借錢去開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18頁)。則被告就其申辦帳戶之原因,究係預備找工作時存入薪資之用,或係用以存入當時打工之零用錢,前後所述已不一致。況被告亦自陳除了本案第一銀行頭份分行之帳戶外,伊尚有1個郵局帳戶,是在就讀國小時申辦的,去年因家中電線走火失火燒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是被告申辦帳戶如僅供一般存款用途,縱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因失火燒毀,亦可向郵局以申請補發之方式回復使用,實無在其身上無足夠現金之情況下,急於向表妹借錢開戶之必要;且被告連帳戶開戶時需存入之最低金額,尚須向他人洽借,亦足徵當時被告身上並無多餘之資金可供存放銀行,其開戶之動機顯異於常人。
㈢此外,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故
提款卡密碼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人而言,與存摺印鑑係等同重要,金融機構甫核發提款卡之時,雖會一同檢附提款卡之密碼函,然一般請領帳戶提款卡之人,為方便使用並確保帳戶內之存款不致遭人盜領,均會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能夠牢記於心之數字,而非將原始密碼函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以避免遺失時遭他人盜用之風險。被告既自陳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有經其母親變更密碼為伊之生日(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對其請領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得變更密碼乙事,及密碼變更後將使提款卡之使用更為便利乙情,顯屬知悉,然被告以該提款卡提領開戶存入之1千元後,卻未將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較熟悉易記的號碼,反保留該原始密碼函,並與存摺、提款卡等物同置於一處,此與常情實有不符,難認被告有長期使用該帳戶之計畫。
㈣又被告雖辯稱帳戶遺失,然衡諸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為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被告在本院中自陳其就讀於大華技術學院,且其申辦前揭帳戶之時,已為21歲之成年人,是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當知個人帳戶資料與其信用密切攸關,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被告對此自無法委為不知,衡情被告理應知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妥善保管為是。然被告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竟未予藏放於隱密、安全之處所,反將之隨意置於車內,已有可疑之處,且被告復於本院供稱:伊汽車車鎖沒有被撬開,車上應該沒有其他東西被偷,不知道為何只有存摺、提款卡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此亦與一般汽車遭竊之情形不同,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實。
㈤復參酌基於使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者之立場,渠等既知
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失竊情事,為防止竊取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該被竊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從事財產犯罪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係被拾得、竊得、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從而,本件被告應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容任犯罪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至為灼然。
㈥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施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情事,業經報章新聞大舉報導,故苟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犯罪之行為。是被告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輕易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見其能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至被告於本院提出之村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3頁),
核其內容所載之被告平日生活情況,與本案被告是否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關聯,難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雖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惡性非輕,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並慮及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16萬元,且未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涂村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