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粘忠煥
複 代理人  鄭明秋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謝阿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女爵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
2月5日、2月10日共簽發2張以瑞興銀行(原大台北銀行
)大橋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6萬元
(支票號碼:DB0000000)、60萬元(支票號碼:DB000000
0),由訴外人勝昕實業有限公司轉讓交原告持有,供清償
借款,經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理由退票。
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臺灣銀行汐止分行103年3月28日汐止營字第0000000000
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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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本金│利率│計算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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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0,000│6%│自10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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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0,000│6%│自10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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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1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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