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735號
原 告 伍龍歡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吉嘉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
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