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7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劉嘉賢劉水性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76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6日下午3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7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427條之1、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719元,及其中98,469元自民
國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改行小額程序審理。又原告於審理
中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9日與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
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102年11月20日
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
息簡易計算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屬實。至被告
雖辯稱:伊生活困苦,希望分期清償云云,然兩造既無達成
分期清償之合意,而依上開債務之性質及被告之境況,亦尚
難認非有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事。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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