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6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潘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6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6日下午2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7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
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至102年6月20日止累計
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49,080元、其他費用328元
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
料、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然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
已高達週年利率20%,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又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
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其他費用,
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消費借貸契約所
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前揭法文規定
,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其他費用328
元部分。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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